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
作者:恒桥律师事务所    发布于:2020-2-11    文字:【】【】【
摘要:
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王某,男,1983年10月11日出生,汉族,大专文化,个体工商户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焦梓烜,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害单位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米歇尔·拉科斯特,该公司董事长。
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(2013)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、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:
2010年4月13日,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2B043经营服装生意。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,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联系肖某(已判刑),向其销售假冒“LACOSTE”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8172件,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9800余元。2013年8月4日,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抓获归案。
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,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,销售金额数额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1、本案违法所得无法查清,被告人王某进货价格只有王某自己陈述,没有其他证据印证,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全部退赃,罚金数额应当根据非法经营数额319800元进行确定。2、村委会单方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生活困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,不予认可。3、被告人销售的涉案服装数量8000多件,销售金额达31万之多,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商誉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,故对被告人王某不应予以适用缓刑。
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,愿意缴纳罚金、赔偿被害人损失,请求从轻处罚。
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1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,家庭经济困难,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,且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。2、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,只是中间的销售商,违法所得仅为1万多元。3、被告人没有前科,是初犯,表现一直良好,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4、被告人犯罪手段轻微,生产销售的衣服质量是合格的,应从量刑上予以考虑。5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,悔罪深刻,坦白犯罪事实,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,供述稳定。综上,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:
2010年4月13日,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2B043经营服装生意。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,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联系肖某(已判刑),向其销售假冒“LACOSTE”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8172件,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9800余元,违法所得1.6万余元。2013年8月4日,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抓获归案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假冒“LACOSTE”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,商标注册证等书证、QQ聊天记录、审计报告等,证人郭某、肖某等人的证言笔录,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,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,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,足以认定。
对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问题,经查,被告人当庭供述短袖服装以29元进价,以31元销售,长袖服装以35元进价,以37元销售,每件销售利润为2元,其在公安供述与当庭供述相吻合,亦能与其他证据无矛盾,公诉机关对此也予以认可,故本案可以确定违法所得数额。综上,对公诉机关的指控,本院予以采纳。对被害单位提出对王某不宜适用缓刑的意见,本院将根据其犯罪数额及量刑情节,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罚。在本案审理期间,被害单位因故未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,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,销售金额数额巨大,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定罪准确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具有坦白情节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,主动退回违法所得,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亦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三条之规定,被告人王某亦不具有该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,根据其犯罪数额、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,可对其适用缓刑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,经查可以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四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第二款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已缴纳)。
二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;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(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)
Copyright © 2020-2021 版权所有: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
地址:泰州市金融中心中兴9号14层
电话:18051161116
E-mail:809089866@qq.com